【連網】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脈、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涂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縣(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住宅區、片區等居民地名稱;
(四)路、街、巷等道路名稱;
(五)高層建筑、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七)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河道、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歷史古跡、紀念地等休閑旅游文化設施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發改、規劃、建設、公安、財政、國土、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海洋漁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務上接受縣(區)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地名規劃應與城市發展規劃相銜接。城鄉規劃中涉及路、街、巷、橋梁、廣場和隧道等公共設施的,編制單位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完成后,將規劃提交地名主管部門編制地名規劃,規劃部門應當使用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的名稱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游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
(二)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一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七)地名用詞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使用的規范要求,避免使用已淘汰的異體字或含有虛夸、離奇、抽象內容的詞語;
(八)禁止使用帶有不良文化色彩和封建迷信的名稱命名地名。
第九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本市范圍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本市范圍內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三)同一縣(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四)本市市區內、同一縣內的路、街、巷、橋梁、隧道、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場所、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名稱。
第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阿拉伯數字編號;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三)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四)居民區的門牌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十一條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同意和征求當地居民意見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范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可以更名。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的地名,以及當地居民多數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地理實體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注銷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辦理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 國內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報國務院批準;涉及鄰省的,經與鄰省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設區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設區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涉及本市兩個以上縣(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本市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縣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后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市區內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含橋梁)等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或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區支路、街巷,農村公路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市區內公園、廣場、紀念地等休閑旅游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或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市區內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縣內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公園、廣場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人民政府批準;支路、街巷、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和審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建房個人提出申請,由公安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列的部分專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由有關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批準后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寫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予以審定。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書面材料和相關圖件。
第二十三條 地名未發生變化,但指稱的地理實體范圍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名命名的批準權限,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市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縣內具有較大影響的;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四)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認定地名的,應當自批準或者認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批準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七條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使用國家規范漢字書寫標準地名。漢語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注,應當遵循《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三)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住宅區、建筑物標準地名的通名應當與建筑面積、占地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標準地名,同類通名不得重疊使用。
第二十八條 城鎮道路、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使用的通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通名一般為:大道、大街、路、街、巷等;
(二)住宅區通名一般為:園、花園、苑、花苑、新村、墅、山莊、公寓、小區、居、舍、庭、院、府、軒、邸、家、廬、坊、筑、宅、閣、榭等;
(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一般分為:廈、大廈、樓、大樓、廣場、中心、城、園、苑、宮等;
(四)使用以下通名的,應符合其適用范圍和技術規范:
1.“大道”、“大街”:適用于紅線寬度50米以上、長度4千米以上的道路;
2.“路”、“街”:適用于紅線寬度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
3.“巷”:適用于紅線寬度10米以下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4.“大廈”:適用于高度在45米以上或地面樓層15層以上的商住建筑,以及高度超過27米的公共建筑和綜合性建筑;
5.“廣場”:一是適用于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具備寬闊的公共場地,室外整塊公共活動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和消防通道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二是適用于供市民休閑、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敞空間的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
6.“中心”:適用于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
7.“城”:適用于占地面積6萬平方米以上,封閉式或者半封閉式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合同、證件、印信;
(五)地名標志;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在審批(核準、備案)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群)等項目的確定名稱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市、縣地名主管部門項目名稱使用意見。無地名使用意見書的,不得以具體名稱辦理相關手續。
城鎮道路、住宅區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辦理地名報批手續。應當批準而未經批準的地名,不得在報紙、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各類媒體宣傳和使用。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證、門牌號及房地產廣告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交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地名一致。無地名批準文件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住宅區和大型建筑物(群)更名的,除書面請示外,還應當提交地名命名批準文件和業主委員會或產權單位同意更名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內鐵路站、長途汽車站、港口運輸站站名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與當地標準地名并用其他名稱的,其他名稱應當置于當地標準地名之后。
公共汽車站站名,一般應當使用當地標準地名命名;當地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風景名勝區、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
第五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標示地名以及相關信息的標志物。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同類地名標志應當統一。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包括各類地理實體標牌、行政區域界牌、村鎮牌、廣場牌、路街巷牌、橋梁牌、居住區牌、門樓號牌、交通指向牌以及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地名標志。
第三十四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橋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專業設施以及門樓牌號等地名標志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置完畢,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畢,且設置的地名標志牌應與標準地名相一致。
路、街、巷的交叉路口應當設置地名標志,長度大于300米的,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地名標志的數量。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區道路路名標志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路名標志牌由市建設部門負責維護管理;支路、街巷路名標志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區建設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三)居民戶、臨街建筑物及住宅區門號牌,由公安部門設置和維護管理,交付使用后門號牌缺失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設,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城市交通指示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納入工程驗收,公安部門維護管理;住宅區地名牌、樓號、單元號、戶室號,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四)國省干道、農村公路的交通指示牌,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交通運輸部門、公路經營企業、鄉(鎮)人民政府或公路產權管理單位等依據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
(五)農村地名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與維護管理;
(六)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與維護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城鎮路、街、巷的地名標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區、門樓牌號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工程預算;
(三)農村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設施建設、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二)偷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或者維護: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拼寫、式樣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
(二)地名已經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污損或者字跡模糊的;
(四)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歷史地名的保護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歷史地名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
(二)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
(三)歷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一條 縣(區)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對歷史地名實行分級管理,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實行分級保護。
第四十二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歷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稱。
因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歷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決定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論證,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予以公示;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訂地名保護方案。
指稱的地理實體消亡的歷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現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本地區歷史地名資源,形成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品牌特征。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歷史地名的保護與利用。
第七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各級地名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包含具有地理坐標系的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積極采用全球定位、遙感等技術,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
第四十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服務產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
第四十七條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測繪等部門應當與地名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海島名稱的確定、發布和地名標志的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中“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的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連云港市地名管理辦法》(連政發〔2004〕2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