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網】 連云港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號
《連云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已由連云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10月28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6年12月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2日
連云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8日連云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洋牧場管理,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推動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經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海洋牧場的發展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牧場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海洋牧場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海洋牧場建設專項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的綜合管理工作。縣(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財政、旅游、國土、港口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海洋牧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海洋牧場建設、管理、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海洋牧場規劃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海洋牧場規劃中的位置、面積、布局、功能等內容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八條 編制海洋牧場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科學布局、優化結構、完善功能的原則。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與漁業養殖、環境保護、海島保護、港口、水利、旅游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目標和依據;
(二)海域范圍和功能區劃;
(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四)人工魚礁建設的技術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種名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快海洋牧場建設。
海洋牧場規劃區內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全部用于海洋牧場建設。其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海洋牧場建設。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海洋牧場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辦理續期手續。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出租、轉讓或者繼承。
海域使用權出讓、流轉應當納入不動產登記管理范圍。
第十二條 海洋牧場海域使用申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洋牧場的海域使用權。
第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海洋牧場項目,應當依法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由財政資金或者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投資建設的海洋牧場項目應當依法履行招投標程序。
第十四條 海洋牧場建設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牧場建設主體在項目投入運行之日三十個工作日前,應當向原核準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項目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五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海洋牧場建設項目的技術規范和實施要求。
海洋牧場建設主體編制的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符合海洋牧場建設項目技術規范和實施要求,包括建設主體、建設地點、建設內容、投資強度、環保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依法占用海洋牧場從事海洋工程開發利用的,應當負責建設不低于同等規模的海洋牧場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已批準用于海洋牧場建設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準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章 開發經營
第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從事經營性海洋牧場的投資開發和經營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善相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簡化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國有投資主體從事海洋牧場的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休閑漁業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或者租賃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經檢驗合格的船舶;
(二)休閑漁船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職務船員;
(三)各類船員均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四)擁有或者租賃供游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海洋牧場休閑漁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游客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休閑漁業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船舶航行、游客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休閑漁船實際載客量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休閑漁業經營企業應當在出海活動開始前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停止經營活動,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牧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牧場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及污染損害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海洋牧場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于破壞海洋牧場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采取有效措施修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海洋牧場投資經營主體應當配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入其開發經營的海洋牧場從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投資經營主體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和休閑漁業等經營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二)從事漁業捕撈的,應當遵守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采取漁具準入、捕撈限額等管理措施;
(三)從事垂釣、體驗式捕撈等休閑漁業活動的,應當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海洋牧場增殖修復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區域嚴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設置通過海洋牧場規劃區的排污管道之前,應當征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在海洋牧場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挖海砂;
(二)非法從事海洋工程建設或者爆破作業;
(三)排放污染物;
(四)傾倒廢棄物;
(五)擅自改變海域自然屬性。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行在海洋牧場規劃區內開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依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編制放流方案,在實施增殖放流十五日前報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檢查。
增殖放流外來海洋生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牧場建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牧場海域內旅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等相關部門和海警、邊防、海事等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海洋牧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海洋牧場綜合執法體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他部門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履行職責提供便利,其他部門應當協同配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海洋牧場綜合管理職責。
海洋與漁業、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海洋牧場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牧場信息庫,實行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公眾可以免費查詢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在海洋牧場開發、建設和經營過程中,從事可能影響航行和公共設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牧場生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海洋與漁業、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批準權限和審批時限等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行,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海洋牧場建設項目實施方案不符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實施要求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具備在海洋牧場海域內經營休閑漁業的條件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牧場,是指在海洋中通過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等生態工程建設,修復或優化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并對生態、生物及漁業生產進行科學管理,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及社會效益得到協調發展的海洋空間。
根據不同的建設目的和功能定位,海洋牧場可以分為公益性海洋牧場和經營性海洋牧場。
(二)人工魚礁,是指為了修復、改善和優化海洋生態環境,增殖漁業生物資源,促進海洋漁業可持續發展,通過人工設計、改造、建造并投放于海洋的類似天然魚礁的水下構筑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為了增加特定海洋生物資源的數量,通過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向海洋牧場釋放海洋生物的親體或者苗種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